河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开始实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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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5月30日12:29 燕赵都市报 |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歧视参加突发事件救治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及其家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救治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的家属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章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拟定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专项应急预案。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食品、生活饮用水、公共场所、学校的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急救机构、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保证其开展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物质条件,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三条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隔离病房,进行医学观察及隔离治疗。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应对突发事件的收治救治体系,加强乡(镇)医疗机构建设,支持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医疗机构,提高协助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专家库和后备人员储备库,定期对有关专业人员进行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三章指挥与组织 第十六条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省人民政府决定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后,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设区市、县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的启动,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突发事件发生后,省和突发事件发生地的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领导和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指挥有关部门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二)调动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有关救治工作; (三)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集中力量进行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四)根据需要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五)根据需要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或者疫区实行紧急措施或者封锁; (六)根据需要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做好本区域、本系统和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支持配合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的督察和指导。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为处理突发事件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第四章监测与报告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监测与预警系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经专家论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及时发现潜在的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并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省、设区市、县级、乡级、村级信息报告体系,确保信息畅通。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在接到《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有关情形报告后,于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对疫情应当坚持日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 第二十四条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对报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发生突发事件的有关情况,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省行政区域内毗邻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医疗卫生机构。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及时、准确、全面地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信息。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每日对疫情进行公布。 第五章调查与控制 第二十七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机构,负责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突发事件调查、现场勘验,采取控制措施,确定危害程度,作出评价报告。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突发事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现场监测、实验室诊断,查明原因,并提出控制措施建议。 第二十八条对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医院隔离观察、在家隔离医学观察或者指定其他地点隔离医学观察。 对从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返乡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作出隔离医学观察的决定。 医疗卫生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被隔离观察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被隔离人员进行医学观察、监督管理和后勤保障。 第二十九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群防群控,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并向居民、村民宣传有关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科学预防知识。 第三十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加强重点单位、重点人群、重点环节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造成疫情扩散。 当地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可以根据疫情流行状况对流动人口做出查验、限制流动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农村、学校、企业和社区等人群聚集地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和完善紧急应对机制,严格落实防范措施。 第三十二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铁路、交通、民用航空、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决定,对出入传染病流行区域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实施卫生查验,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受查验者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情况,不得逃避查验,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三十三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可以在受到病原体严重污染的场所设置隔离控制区域,并在周围设立明显标志。隔离控制期限由批准设置隔离控制区域的机关决定。 第三十四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疫点的终末消毒必须由专业人员进行。执行预防性消毒的人员,应当接受培训,并按消毒操作规范进行。 第三十五条突发事件涉及的有关人员,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机构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及采取的医学措施,应当予以配合。不予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六章救援与救治 第三十六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所致的病人提供现场救援与医疗救护。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请求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支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应急救护队伍,建立应急快速反应机制。 第三十七条突发事件发生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需要,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设施、设备、药品、器材、卫生人员、医学科研成果及其应用等医疗资源进行整合调配。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对前来就诊的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应当接诊治疗,不得推诿、拒绝,实行接诊医生首诊负责制。接诊医生应当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诊的病人,应当将病历复印件随病人转送到能收治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不得以费用为由拒收。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隔离、消毒条件,配备必要的救治设备;设置污染区、半污染区、清洁区,安排合理的人流、物流走向;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隔离治疗,避免交叉感染。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督察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能及时发现、掌握突发事件情况的; (二)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突发事件的; (三)未能有效进行组织协调和救治的; (四)未认真调查、评估判断突发事件并提出防治、处理建议的; (五)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完成任务的; (二)未建立严格的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的; (三)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四)未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 (五)未按要求保证和落实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资金和物资的; (六)对突发事件现场、人员等未采取控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未及时对突发事件中已感染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的; (八)违反应急处理规定、延误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未按要求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教育普及的。 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能为因突发事件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 (三)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四)未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五)未按规定接诊病人的; (六)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七)因违规操作导致交叉感染及其他医疗事故的。 第四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的; (二)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三)拒绝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 (四)担负应急任务的工作人员不服从调度,借故推诿、拖延,擅离职守或者临阵脱逃的; (五)拒绝接受突发事件检查、隔离等应急措施的; (六)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拒不采取医疗措施而造成疫情传播扩散的; (七)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第四十八条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报记者刘彬 解读《河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 近日颁布实施的《河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其中很重要一点就是把我省防治非典工作的成功经验概括升华为法律规范,共归列了15条,同时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做了27处细化,增加了操作性。本报记者第一时间专访了省政府法制办参与起草《实施办法》的有关人员,请他们对《实施办法》进行了解读。 A解读之保障篇 依法保护医疗卫生人员及其家属 《实施办法》新增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歧视参加突发事件救治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及其家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救治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的家属给予必要的帮助。据法制办的负责人介绍,这是针对我省防治非典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专门制定的一个约束性很强的禁止性条款。 医疗机构要先收治后结算 《实施办法》新增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不得以费用为由拒收。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省法制办同志介绍,《条例》并没有对收治费用做出明确规定,但从我省抗击非典的经验看,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对控制疫情有极大的帮助,故新增此条,至于“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是因为,国家和我省对不同的传染病疫情的收治费用有不同的规定。当前,按照我省规定,对农民和城市下岗职工等弱势群体除免费提供必要的消杀及预防药品外,非典病人包括疑似病人,所有治疗一律免费。至于今后可能发生的其他传染病的救治费用问题,国家和我省也会有明确的规定。 B解读之措施篇 县级医疗机构应设立隔离病房 《实施办法》细化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新增第十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应对突发事件的收治救治体系,加强乡(镇)医疗机构建设,支持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医疗机构,提高协助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并专门规定了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隔离病房,进行医学观察及隔离治疗。法制办同志介绍,之所以如此规定,是针对我省农村医疗卫生设施落后,应对突发事件薄弱这一现状,让每一个县都必须加强传染病防治的建设,切实提高基层应对传染病的能力。 隔离观察规定更为具体 《实施办法》二十八条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医院隔离观察、在家隔离医学观察或者指定其他地点隔离医学观察。对从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返乡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作出隔离医学观察的决定。医疗卫生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被隔离观察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被隔离人员进行医学观察、监督管理和后勤保障。法制办同志介绍说,《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加进了从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返乡的人员,并明确隔离人员的医学观察、监督管理、后勤保障的相关责任单位,保障了隔离人员的权益。新增第三十三条,对隔离控制区域的设定做了限制,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可以在受到病原体严重污染的场所设置隔离控制区域,期限由批准设置隔离控制区域的机关决定。 建立五级信息报告体系 《实施办法》新增第二十一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省、设区市、县级、乡级、村级信息报告体系,确保信息畅通。细化了第二十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对确保我省信息畅通做了明确规定。省法制办同志介绍说,建立五级信息报告体系,是我省在防治非典工作中的一个颇有成效的创举,是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重要环节。 医疗资源可以整合调配 《实施办法》新增第三十七条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需要,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设施、设备、药品、器材、卫生人员、医学科研成果及其应用等医疗资源进行整合调配。法制办同志介绍说,新增此条,是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做出的,由于各地的医疗资源不平衡,各地的疫情也轻重不一,会出现有的地区医疗资源短缺,有的地区富余,按照实际情况,进行医疗资源整合,是为了整个防治大局的需要。目前,对医疗资源整合调配就是为了实现医疗资源共享和有效利用,最大限度地发挥医疗资源的作用,提高救治能力,并做好防大疫的准备。 C解读之责任篇 强化县级以上政府责任 《实施办法》细化了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新增第七、第八、第九条规定,强调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处理责任制,使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变成一项长期的工作,对县级以上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做了明确要求。省政府法制办负责同志说,国务院颁布的《条例》着眼于全国,仅对全国和省一级制定应急预案做出了规定,为了使应急预案真正落到实处,《实施办法》明确了市、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上级政府或同级政府制定的应急预案制定本级政府或部门应急预案。 强化应急处理指挥部职责权威 《实施办法》新增第十八条、十九条,细化了十六条、十七条,特别强化了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职责和权威。《实施办法》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后,不仅省要成立指挥部,设区市和县级政府也要成立指挥部,这样上下一致,以适应紧急情况下的工作需要。同时对指挥部的职责进行了总结、归纳,这样不仅使指挥部自身对其职责权限有了更清晰的认识,也有助于公众对其职责的了解。省法制办的同志介绍,指挥部的职责在《实施办法》中规定了七项基本职责,这是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需要,各级政府要按照“责任政府”的要求,切实履行职责,负起责任。为了增强指挥部的权威性,《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应急指挥部为处理突发事件做出的决定和命令。这是《条例》中没有的,同时对我省的单位和个人在非常时期的行为都做出明确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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