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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德经济集团及其法人代表牟其中涉嫌信用证诈骗一案,昨日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 安部经侦局、武汉市公检法司系统人员、新闻记者和各界干部群众近千人旁听。法庭内座无虚席,一些旁听人只好站着。 昨日的庭审持续了整整8个小时。上午主要是法庭调查和举证,下午是质证和法庭辩论。一位北京律师认为,大家对 此案如此关注,有着深刻的含义: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金融活动日益频繁的今天,如何尽快形成金融规范、防范风险机 制迫在眉睫。 庭审控辩双方主要在以下4个方面交锋激烈:南德集团有否信用证诈骗的主观故意、证据真伪、到底谁是涉嫌信用证 诈骗的主体和集团犯罪与个人的关系。 (一)南德集团有否信用证诈骗的主观故意? 控方:被告人具有明显的犯罪主观故意。1995年2月,牟其中为获取银行资金用于南德集团返还债务和集团业务 ,提出组建临时突击融资小组,由此引发涉嫌诈骗的一系列活动。 辩方:被告人没有犯罪主观故意。融资小组与指控的利用信用证诈骗无任何联系。成立融资小组,是企业实现其经营 目的所产生的正常机构,非本案发生的必备条件。 控方:牟其中与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离职人员何君(在逃)合谋,提出以进口贸易方式,通过对外开立180 天远期信用证获取银行资金。 辩方:公诉人从南德集团最后实际取得了资金来推定牟其中与何君合谋,这是一种“客观归罪”,缺乏依据。 控方:1995年7月,牟其中虚构进口货物事实,以南德集团法人代表身份与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签订了1 .5亿美元的外贸代理进口货物协议。 辩方:该协议加盖的南德集团印章和牟其中本人的签名章,均是由他人保管,无证据表明,所盖印章得到了牟的认可 。 控方:牟其中委托何君为南德集团的代理人,编造了外贸进口合同,通过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为南德集团从湖 北省中行开具了180天远期信用证。 辩方:开立信用证过程中,表明何君接受牟其中委托的证据不充足。 控方:起诉书中认定的事实是准确的,证据是充分的,被告人具有犯罪主观故意。 (二)证据的真伪? “南德”问题全国多起举报,公诉机关单挑武汉下手,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南德在武汉涉嫌信用证诈骗的证据比较充足 。昨日开庭,公诉人的桌面上放着厚厚一摞证据。 这些证据来自本案被告人之一―――南德集团金融部负责人姚红的住所,后来落到公安机关手里。其中有牟其中等人 涉嫌信用证诈骗犯罪的合同、协议、指令及往来信函的原件或备份留底。 但开庭时,辩护律师们不约而同地对一条重要证据提出异议―――“1995年7月,被告人牟其中虚构进口货物事 实,以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签订总金额为1.5亿美元的外贸代理进口货 物协议”。 控方:这份“7月协议”是被告涉嫌这场金融诈骗活动的源头和铁证。 辩方:根据被告人姚红与牟臣的口供,“7月协议”并非7月签订,而是在1995年8月15日以后补签的。庭审 时,牟其中自始至终都说他没有签过这份协议。 休庭后,一位辩方律师向记者解释说,“7月协议”是否系补签具有很大的法律差异―――如果确系7月签订,则不 失为控方力证,如系“补签”,则协议签订时几千万美元已进了“南德”的账户,损失已经造成,且当时公安机关正对此事展 开调查,补签的协议不过是为了应付过关的舞弊之作,应被视为无效证据。 控方:协议上的日期明明是7月1日,证据的可靠性不容置疑。 引起争议的还有湖北省轻工业进出口公司与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两家提供的财务说明与信用证。这本是控方用以说明 涉嫌信用证诈骗数额的证据,但有辩护律师持异议:这两家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其提供的证据法律依据不足,建议重新审 计。 (三)到底谁是涉嫌信用证诈骗的主体? 3500多万美元是怎样被骗的? 控方:诈骗因南德公司而起,最后拿走钱的也是南德公司。行使信用证诈骗的是南德公司。 辩方:南德公司没有进行信用证诈骗。南德公司根本没有开立信用证的资格,不是信用证法律关系的主体,没有骗取 信用证的行为。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银行和香港东泽公司是开立信用证的当事人,行使诈骗的只能在他们中间。另外 ,即使有诈骗,单凭南德公司不可能完成整个诈骗活动。 控方:南德公司委托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办理业务,实际上是利用这家公司行骗。从预谋犯罪到促成犯罪,南 德集团完成了行骗的整个过程,而且南德公司把钱大量地转移国外。 法律并没有规定信用证诈骗必须是当事人,南德公司有意行骗,而且骗走了钱,这是事实。 (四)集团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一被告是南德经济集团,涉嫌犯罪的主体其实首先不是牟其中,而是南德集团 。 庭审中,被告人牟其中也辩称自己是一个不知情者。他说,许多补签的协议,是其下属姚红、牟臣等交给他签的,有 些他没有仔细看,况且签名章也不在他自己手里。他从未见过33份已兑成现金的信用证,也未直接参与这起信用证业务,下 属是否触犯法律,他不知晓。 控方:即使牟其中不知情,但如果南德集团有罪,牟其中也就犯了罪。其依据是《刑法》第195条第3款。因为南 德集团涉嫌信用证诈骗,犯罪类型为单位犯罪,牟其中作为南德集团的法人代表,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肯定应追究其 刑事责任。 一位辩护律师对此发表看法:此案中,首先论定的并非牟其中是否犯了罪,而是南德集团是否有罪。 毫无疑问,“南德”有罪,牟其中无罪的说法,是难以成立的。 庭审在南德集团的诉讼代理人和5名被告人作最后陈述后结束。审判长宣布,判决将择日另行通知。 庭审结束后,一位经济学家分析说,信用证并非完美无缺,根据信用证结算方式的要求,只要出口商提交了提货单等 单据,并且单据与信用证的规定一致,开证行就保证付款。开证行不负责调查货物情况。显然,这里有漏洞可钻。出口商或者 出口商与进口商合谋伪造与信用证规定相符的单据,也可以从开证行提到货款,从而使开证行或进口商代理人成为欺诈行为的 受害者。 这位经济学家建议,为防止进、出口商合谋欺诈,开证行应发展与熟悉客户的往来。对于资信一般的客户,开证时一 定要求其提供金额的开证保证金。对于大额交易,要采取分批出运、分批议付的方式。开证行还应严格规章制度,提高业务素 质,避免因技术性失误而造成损失。本报记者 张双武 (本报武汉11月2日电) 相关专题:武汉公审牟其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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