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晨报讯:向老百姓提供移动通话号码记录单据,这项作为便民服务的常规电信项目,竟成了“扰民”的缘由,把自己弄上了法庭并败诉,安徽省移动通信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觉得自己有点“冤”。 2000年1月17日和4月11日,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两次公开对某公司副总田某与安徽省移动通信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侵权纠纷一案进行了庭审。原告田某在诉讼中称,1999年5月11日,马鞍山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田既未到场,又没有提供任何身份证件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拥有的移动电话,自1999年4月1日至4月20日的全部通话号码(总计878次)的内容打印给一个与原告素不相识的人,使话单流入社会,将原告的商业活动和私人通话的号码暴露于社会。田认为工作人员的这一做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给他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并在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 安徽省移动通信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的代表辩称,用户到电信机关查询电话资费,电信机关都是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办理,安徽省邮电管理局邮管(1995)617号文件规定,从1995年10月10日开始,个人查询需持本人身份证方可查询,查询他人的通信情况均作为无理由申请予以拒绝。所以根本不会出现田某既未到场,又未提供任何证明的情况下,将话单打印给一个田素不相识的人。而且从1999年5月份的查询台备忘录中有田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这说明1999年5月11日当天是田本人持身份证去查询并打印话单的。马鞍山分公司还认为,该公司在事情发生时尚未成立,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并认定田是恶意诉讼,应受到法律制裁,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调查认为,通信秘密不受侵犯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田作为原马鞍山市电信局的用户,其通话秘密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田的移动电话通话号码记录单据被擅自打印并流入社会,给田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马鞍山市电信局应承担相应责任;原电信局分营后,有关移动通信方面的事务全部由分营后的安徽省移动通信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负责处理,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马鞍山分公司在继受权利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故本案马鞍山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移动通信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3400元,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3000元。至于田提出关于给他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马鞍山分公司对于法院的一审判决明确表示不服,由代理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向中级法院上诉。 (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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