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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称:限制离婚不应是修改婚姻法的主要目标

http://www.sina.com.cn 2000年10月12日09:15 法制日报

  1999年我国有120.2万对夫妻离婚,每千人口中有0.96个婚姻解体,粗离婚率在20年中增长了近三倍。一些地区的重婚纳妾、婚外性关系、家庭暴力也有所增加。于是一些政府官员、法学家和妇女团体把离婚率上升与道德失范和社会不稳定挂钩,建议在修改婚姻法时限制有过错方的离婚自由,并严惩破坏家庭的第三者,以维护社会稳定。我认为,把离婚率上升视作社会不稳定的因素以及将限制离婚作为婚姻法修改的主要目标的立法建议失之偏颇,离婚自由与结婚自由是婚姻自由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限制离婚或倒退到有过错离婚原则与先进文化相悖,也与世界现代文明发展的方向不符。

  离婚行为并非是反常的、不道德的社会离轨行为

  青年男女通过热恋并走进婚姻殿堂时都憧憬着夫妻生活的美满幸福和白头偕老。然而平心而论,两性的婚配往往是孤注一掷的冒险投资,婚姻是否美满、能否成功如同赌博一样具有偶然性。故对于已婚男女而言,离婚常常是难以规避的风险,既是婚姻失败者的一种无奈逃离,也是他们重获新生和自由的明智选择。作为对结婚自由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和必要的补充,离婚自由无疑具有消释夫妻冲突和解构破碎婚姻的调节功能。因此,离婚行为实在是一种符合法律和情理的正常行为而不应把它视作反常的、不道德的社会离轨行为。

  那么,目前中国离婚率的上升是否应归咎于青年人的轻率离婚因而需要在新婚姻法中加大离婚难度?其实,把离婚率上升同青年人轻率离婚划等号并无充分的事实根据。轻率离婚并非是中国目前的主要倾向:

  第一,尽管现实生活中确有不少青年人因草率结婚而导致双方关系失调,但轻率离婚的极少。这是因为离婚至今仍是需要付出沉重代价的少数人的行为。大多数婚姻当事人在作离合抉择时往往首先要顾及子女利益,加上住房、经济、道德良心、社会舆论的障碍也常常难以逾越,故很少有人视婚姻为儿戏动辄闹离婚。

  第二,从司法实践看,当事人轻率离婚的行为难以得到准许。因为对于一时冲动就提出离婚的当事人,承办人员都要查实、调解、从而使其收回离婚申请或不予批准。如1998年在民政部门和法院申请离婚而未被批准的占到38.5%(尽管其中未必都是轻率离婚者)。

  第三,以复婚增多来推论青年人轻率离婚亦无实据。首先。复婚率并未与离婚率的上升呈正比,如1982年全国的复婚数占离婚数的11%,而1999年不到5%,可见呈下降趋势。其次,从复婚原因看,因轻率离婚后双方反悔而破镜重圆的比重并不高。据我们多次对复婚夫妇的抽样调查,仅有十分之一的当事人后悔自己“当初离婚太冲动”。因此,把离婚率的上升归咎于青年人缺乏责任感、视婚姻为儿戏并无事实依据。

  青年人离婚多是世界各国的普遍现象。这主要是因为新婚夫妇正处在角色变换和婚姻调适的磨合期,加上年轻人自我意识和个性较强,对婚姻质量的期望又较高,更由于他们具有年轻、可塑性强、重新选择机会多等优势,再婚前景较乐观,与配偶分手时无疑较少后顾之忧。尽管其中也有一些缺乏道德责任心,稍不如意就急于冲出围墙者,但把离婚率上升归咎于青年人的道德水准下降及轻率离婚既不公正也不符合事实。

  离婚率高低与社会稳定性之间无必然联系

  一些妇女团体和有关部门希望婚姻法加大离婚难度,主要出于对离婚率攀高会影响社会稳定的担忧。其实,离婚率的高低与社会稳定性之间无必然联系:

  一、目前中国的离婚率在世界上仍处于较低水平。据联合国1999年人口统计年鉴对72个国家的资料分析,中国处在第55位(需要说明的是,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年离婚率是该年的离婚人数与年平均人口之比,而国际上通用的统计方法是以离婚对数与年平均人口之比,因此,我国的粗离婚率实际上是国家统计局公布的二分之一),即使是亚洲国家如韩国、新加坡、菲律宾、日本,也均高于中国。

  二、离婚率并非是婚姻稳定性的惟一测量指标,婚姻质量才是婚姻稳定最重要的前提和保障,只有婚姻质量提高了,婚姻当事人的自我感觉幸福了,夫妻关系才可能稳定长久。勉强凑合的低质量婚姻从形式上看是完整的、稳定的,但实际上潜伏着矛盾、隐匿着危机,不稳定系数更大。况且,稳定是个相对的、动态的、发展的概念,正如列宁曾指出的那样:“实际上离婚自由不会使‘家庭瓦解’,而相反对会使这种关系在文明社会中惟一可能的坚固的民主基础上巩固起来”。去年全国有120.2万对夫妻离婚,但再婚人数高达100.5万,也表明一个死亡婚姻解体了,或许另一个新的再婚家庭正在孕育、组合着,由此在新的基础上走向更高层次的稳定。

  三、中国目前的夫妻关系依然具有高稳定的特征。据我们对城乡六千多位已婚男女的抽样调查证实,大多数被访者对夫妻的相互平等、独立、信任、尊重、体贴、理解和幸福感的满意度打高分;在最近一年中没有出现与配偶分手念头的占89%,而经常有离婚意向的不到1%。

  四、所谓的离婚率与社会稳定性之间的正相关是一种未被证实的虚构的相关。一个国家和地区的离婚率高低实际上与其制度是否优越、社会是否稳定之间无必然联系,而更多地与其地域经济、风俗习惯、民族心理、宗教信仰等社会文化背景相关。中国在十年内乱期间的离婚率极低,我们能说那时的社会稳定状况胜于离婚率速升的八九十年代吗?据我们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离婚率影响因素的多元回归分析表明,城市化及经济发展水平较高、家庭规模小且总负担系数较低的省份以及少数民族自治区的离婚率较高。

  父母离婚对子女的负面影响并非如人们所担忧的那么严重

  父母离婚确会给一些孩子带来诸如生活困难、心理自卑或学习成绩下降等消极影响,但需要指出的是,近来一些传媒关于“离异家庭青少年犯罪比例达40%以上”之类的报道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国内外有关文献资料均表明尚无类似研究结果的报告发表(一些传媒常常用“据专家统计”、“有学者认为”之类的模糊出处来误导读者)。根据我们多年的研究,父母离婚对子女的负面影响并非如人们所担忧的那么严重:

  一、大多数父母无论在发生冲突时或在离异后都能顾及子女利益并设法愈合子女创伤,其中一些监护人很快组成和谐的再婚家庭,加上相当一部分子女在父母离婚时尚年幼,因此实际上所受到的消极影响不大。抽样调查结果显示,无论是离异家庭的孩子,还是他们的父母或班主任都有较一致的认同,从总体上讲父母离婚对孩子有很大负面影响的仅在5%至10%,有一些负面影响的约为20%左右。

  二、调查结果同时表明,父母离婚的挫折对10%至15%的子女有积极影响。一些孩子由于家庭经历曲折而变得更成熟,如自理能力较强、富于同情心、更懂得尊重体贴长辈,为了争气而奋发向上或生活较俭朴等。一些在父母吵吵闹闹的家庭氛围中战战兢兢生活的孩子,因为父母间糟糕关系的结束而如释重负。上述统计结果与国外学者的一些研究结论类似。

  三、夫妻关系从发生矛盾到破裂是一个过程,孩子身上的创伤未必与双亲的离婚直接相关,而常常与其父母在婚姻存续期间经常吵架斗殴且没有避开子女(或在子女面前诋毁对方),也与一些父母的自身素质较差密切相关。因此,夸大离婚对子女的消极影响而忽略夫妇冲突对子女的不良刺激,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有害的。与其让子女在父母唇枪舌战、视同路人的完整家庭中战战兢兢地度日,不如在宁静、温馨的单亲或再婚家庭中放松、愉快地生活。

  四、离婚当事人不尽抚养责任以及继父母恶待继子女的现象并非那么普遍,传媒所曝光的只是一些典型个案。实际上大多数单亲家庭的父母都给予孩子特别的关爱,尽可能减少夫妻离异对孩子的伤害,大多数再婚家庭的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也比较好或者一般。

  与此同时,我们还须注意到这样一个事实,即“三分之一以上的离异夫妻无未成年子女”,因此,离婚对孩子的负面影响其实并非如人们所想象的或传媒所渲染的那么严重。况且,即使离婚对未成年子女有较大的不良影响,我们也不应单纯要求婚姻当事人为了孩子而忍受痛苦,事实上父母婚姻生活的不幸福也难以给孩子带来持久的、真正的快乐。社会更应关注的是如何减少婚姻冲突对孩子的不良刺激、保障单亲家庭子女的生活福利和弥补其心理创伤。

  是自由离婚而不是限制离婚代表了现代文明和先进文化

  婚姻立法原则从限制离婚(或有过错主义)到自由离婚(无过错主义或破裂主义)是时代的进步,也是社会文明的标志之一。世界众多国家自1969年起陆续抛弃了有责主义的离婚原则而代之以破裂主义的离婚原则(尽管对无过错离婚法的批评始终此起彼伏)。在中国,无过错离婚原则和离婚自由,曾经是新民主主义革命的重要成果之一,是对国民党政府民法亲属编的否定,也是“进步的合乎新社会发展需要的一种社会改革”(陈绍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1950年),代表、体现了现代文明和先进文化。

  所谓的限制离婚也就是限制有过错一方(如有婚外恋的一方)的离婚请求以作惩罚。然而,为了惩罚有过错方而对事实上关系已破裂的夫妻判决不离具有如下负效应:将使有过错的一方更加恶待配偶,如不尽义务、不给付抚养费、拒绝同房、对配偶进行身体、精神和性虐待或长期出走不归等,甚至激化矛盾、酿成惨案;将导致婚姻、性和爱情的分离,即过错方与第三者非法同居、重婚以及非婚生子女的有增无减;将鼓励当事人为收集证据或证明清白而把大量精力花费在侦察或反侦察上,这无疑将加剧双方的裂痕和敌意,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有消极影响,也与好聚好散的现代文明的离婚方式相悖。

  总之,离婚自由的法律制度不会导致关系破裂夫妻的增多,而只是使以离婚方式来结束名存实亡的婚姻变得更容易一些。离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必要前提,也是真正实现婚姻自由不可缺少的保障。准予离婚的标准既不应是“有正当的离婚理由”,也不应以“起诉者无过错”为前提。有过错的一方同样具有离婚自由的权利,以加大过错方的离婚难度作为对缺德者的惩罚,实际上并未给无过错方及其子女带来任何实质性的利益。限制过错方离婚无论对当事人双方还是对社会均弊大于利,并非是一项明智的、得人心的立法建议。因此,我们必须坚持离婚自由反对限制离婚。无论是婚姻法修改的指导思想,还是具体的法律条款,都不应改变无过错离婚原则和把感情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判断标准,诉讼当事人有无和好可能、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应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惟一法定条件。倘若婚姻关系确已破裂,即使是有过错一方起诉离婚,也不应以判决不离作惩罚。

  在坚持离婚自由的同时,对有过错的一方也不能姑息、放任,而应通过法律规范的调节维护无过错方、弱势女性及其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让有过错的一方付出代价,以示训诫并警示后人。如离婚时在财产分割、居住权、子女抚养等方面应照顾无过错方,财产分割还应适当考虑妻子对丈夫在婚姻存续期间所积累、获得的学业、职位、技能等无形资产的投入贡献;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对自己造成的身心损害给予经济和精神赔偿;有酗酒、赌博、吸毒、暴力倾向及不履行义务等恶习或过错者,不宜成为未成年子女监护人;对非法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予以制裁直至取消其财产权;在婚姻法中重申实施家庭暴力的法律责任和司法机关的职责,司法机关对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求助不作为,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及其行政主管的法律责任。由于过错方对无过错方的伤害更多的是潜在的心理上、感情上的,有的甚至一辈子也无法治愈,因此我们建议对过错方的经济制裁应从重从严,让缺德者付出沉重代价,使其后悔自己当初的所作所为。徐安琪(作者系上海婚姻家庭研究会副会长,上海社会科学院社会学研究所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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